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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断原则与具体标准

文章摘要

《民法总则》第134条第2款规范法律行为类型之一的决议行为之成立。该款规定和“民事法律行为”效力一般性规定可否适用于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断,亟待进一步澄清。单个表决是意思表示,决议行为是法律行为。《民法总则》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、可撤销之规定混同了“意思表示的无效、可撤销”与“法律行为的无效、可撤销”,第147条至第151条实为意思表示之撤销,不能作为撤销决议的法律依据。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定,应优先适用特别法规定;《民法总则》第153条可作为决议效力判断的法律依据。股东会决议的成立,以“决议主体适格”、“决议程序合法”和“决议结果确认”为要件,以事实上“公司意思形成”为实质判断,“会议记录”和“股东签名”为决议成立之形式参照。依此判断原则和标准,可将具体程序瑕疵下的决议分别判定为“不成立”与“可撤销”。
作者简介
孔洁琼:孔洁琼,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,珠海经济特区法治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。